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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: 自然法哲學 [打印本頁]

作者: sam1212a    時間: 2007-9-7 01:32 AM     標題: 自然法哲學

自然法,為獨立於政治上的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。對它的詮釋與使用在其歷史進程中千差萬別。通常而言,自然法的意義包括道德理論與法學理論,儘管二者的本質在邏輯上互不相干。 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,在某種意義上,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,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;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,法律準則的權威,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。

        在自然法的哲學體系中,法律與道德的概念時有交會,這種理念稱作「交疊命題(overlap thesis)」。

        自然法的學派可謂百花齊放,其差異在於,在法律規範的確定方面,道德究竟扮演著何等重要的角色。本條目傾向分別闡釋對自然法的不同理解,而避免簡單地將那些理論拼湊糅合。

        「自然法」這個術語涵義頗豐,它既是一類道德理論,又是一種法理學說,而這兩種社會科學的核心卻是截然不同的。

        古希臘哲學高度關注「自然(physis, φuσι?)」與「風俗(nomos, νoμο?)」之間的差異。法律支配的內容因地而異,然而「生而具者」卻應該是處處相同的,這與後來的哲人們傾力追求的真理是一致的。上述習慣發展成為自然法的歷史進步,通常被歸功於斯多葛學派。這樣的法律符合併體現了理性人對純粹幸福的求索。這些理論在古羅馬法學家之間具有很深刻的影響,並且從此扮演了後世法理學中舉足輕重的角色。

        儘管自然法有著異教起源,大量(並非全部)的早期基督教神學家仍然設法將自然法傳統融入了基督教教義(毫無疑問,斯多葛學派哲學家們對異教崇拜那可疑的虔誠,在這個收編過程中頗有幫助)。這些神學家中最為顯赫的,乃是希坡主教奧古斯丁,他將自然法視為人類祖先墮落之前的狀態;同時,返璞歸真的生活不再可能,人類需要代之以求援於神聖法和上帝的恩典。在十二世紀,格拉提安將如上理論倒置了,認為自然與神聖法是等同的。托馬斯·阿奎那恢復了自然法的獨立地位,他聲稱,作為人類理智盡善盡美的結晶,自然法可以接近,但無法完全代表神聖法。

        所有對人為法的評價,應以其與自然法的一致性為標準。在某種意義上,一部非正義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。習慣法在制定法律內容的時候,即以獨特的方式採納了這種觀念。如此一來,自然法就不僅僅是以道德價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標準,並且還是確定法律主張的先決要素。

        自然法本身具有實現人類幸福的目的性,因而其內容便由「什麼構成了人類的幸福」這個概念決定——是現世的安樂(如斯多葛派主張的)抑或來世的救贖(如基督教主張的)呢?踐行自然法的國家,被看作是領導其國民走向純粹幸福的政治機構。

        到了17世紀,自然法遭到了來自部分人群的義正詞嚴的批判。托馬斯·霍布斯獨創了一套符合眾人意志的自然法理論:何為眾人所尋求的(指幸福)乃是爭論的焦點,然而在談到他們懼怕的事物(例如兇殺)時,卻可以達成廣泛的共識。自然法反映並代表了理性人趨利避害的表現。在霍布斯看來,自然法要求人們服從君主的支配。這意味著君主所命令的一切都具有法律效力:自然法的權威禁止實在法對它的申訴。傑裡米·邊沁關於這一論題的修繕成為了法律實證主義的基本原理。

        約翰·洛克將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許多理論學說與哲學體系中,尤其是在《政府論(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)》中。托馬斯·傑弗遜在《獨立宣言(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)》 中描述「不可剝奪的權利(unalienable rights)」時,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論:

        我們認為以下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,人生而平等,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,其中包括生命權、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。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

當代哲學中的自然法

        羅馬天主教會將自然法理解為造化中無所不在的規律,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托馬斯·阿奎那(1225-1274 A.D.)的影響,這種觀點同時也通過薩拉曼卡學院(School of Salamanca)得以傳播擴散。

        該哲學系統認為人類是由軀體和精神組成的,並且物質的與非物質的(也許指靈魂)部分間緊密相連。按照這種理論,人類被描述為具備美德的物種。我們可以追求的這種美德,擁有許多具體表現,例如,生殖對於所有動物來說都是普遍與尋常的,然而對真理與智慧的崇尚和追求,卻傾向於人類特有的才智。存在於我們軀體與精神之間那難解難分的聯繫,要求我們的行為不能僅僅受原始本能的影響,而更應該為高尚的理性所指引。

        之後,格勞秀斯(Hugo Grotius)將他的國際法奠基於自然法。特別他論海洋自由和正義戰爭理論的著作更是直接訴諸自然法。關於自然法本身,他寫到:「即使一位全能者的旨意都不能改變或廢除」自然法,「即使我們假設那不可能的事--就是上帝不存在,或祂不關心世人之事,它都將保持其客觀的有效性」(De iure belli ac pacis, Prolegomeni XI)。這就是有名的「假設上帝不存在(etiamsi daremus non esse Deum)」的論證,使得自然法不再必然地連結於神學。

當代法學中的自然法

        在法學中,自然法的學說指在自然狀態中固有的正義法則(這可以解釋為發現,而不是如同權利法案一樣的發明),以及(或者)在解決衝突的自然過程中顯現的規律(具體化為習慣法)。這兩個方面實際上是非常不同的,甚至有時會相互對立或彌補,儘管他們擁有共同的特徵,即這兩者依賴無所不在的自然規律,而不似人為設計的正義法則。在上述兩種情形的任何一個方面,自然法都被認為是獨立於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,而不是簡單地作為起源自法律系統的戒律。鑒於法律實證主義會說,一部無典可查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法律,自然法也許會回應道,一部不公正的法不足以法律論之(即惡法非法)。法律解釋主義(Legal interpretivism,在英語世界,羅納德·德沃金對它的捍衛是十分著名的)堅持要有一個區別於自然法或實證主義的立場。

       自然法的概念在英裔美國人的習慣法發展史上,據有至關重要的地位。在議會與君主政治的鬥爭中,議會方面時常從英國基本法中引經據典,而英國基本法有史以來便蘊含了自然法的精神,並且對於君主的權力做出了限制。自然法原理在英國《權利法案》和美國《獨立宣言》中表露無遺,此外19世紀無政府主義者、法理學家斯波納也對自然法做了明確表述。

        自然法體系如今正經歷著一場蛻變(如同法律實證主義那樣)。許多美國哲學家,包括吉麥恩·戈瑞塞斯、約翰·芬尼斯、羅伯特·P·喬治,以及加拿大哲學家約瑟夫·波義耳,都已經創立了一套引人矚目的,這一寶貴傳統的嶄新注解。在功利主義與康德哲學之外,自然法學說浸潤著道德標準,也是分析哲學中第一原理倫理學說的時興選擇。「新自然法」理論正如它有時被理解的那樣,是起源於戈瑞塞斯的理論,它集中關注「基本人類財產」,例如生命(這樣的財產具有「不證自明」的固有價值),以及這些財產顯示出的,與其他事物不可比較的性質。

自然法與意定法

        法學上與自然法相對應的是意定法,既合意達成利益平衡而形成的法律,但意定法的制定也離不開自然法。二者分別相對應於「天賦人權」與「人賦人權」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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